盗用姓名和冒用姓名的区别

生活 2019-10-05 17:55:43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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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1:盗用和冒用有什么区别(姓名啊)
  • Q2:在政治学上,盗用姓名和冒用姓名有什么区别?
  • Q3:冒用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的区别
  • Q1:盗用和冒用有什么区别(姓名啊)

    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假冒,盗用。当假冒,盗用姓名造成损害的时候,认定为侵权行为。假冒,盗用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诈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并且收缴非法所得。其中,盗用和冒用在这里的关系是并列的,意思是基本相同的,假冒行为以后做出的违法行为即为盗用做出,两者基本没有区别,假冒和盗用他人姓名权,是一个词,不必要理解成两个或者深究它们的区别。

    Q2:在政治学上,盗用姓名和冒用姓名有什么区别?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盗用和冒用他人姓名的区别在于:

    1、盗用他人姓名。这是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行为。例如自称是某名演员的弟子,以吸引观众,擅自以某名教授的名义为自己的作品作序,以蒙惑读者等。盗用他人姓名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抬高自己的身份或牟取其他利益。

    2、假冒他人姓名。这是冒名顶替,即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行为。

    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的区别在于:前者侵权人妄称自己既是某人,侵权人完全以姓名权人的身份从事活动; 后者侵权人是用他人的名义为一定行为,不妄称自己就是某人。
    盗用应当是取它而为己用,冒用包括盗用.
    法制晚报:今年7月16日,蒙古族歌手腾格尔因沈阳一家音乐艺术公司未经允许使用其姓名和照片,以侵犯其名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为由将该公司诉诸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腾格尔终审胜诉,并获赔经济损失2万元。而就在昨天,记者惊闻腾格尔又一次被京城某民办大学盗用其名义,招揽学生。该校新闻部长:腾格尔会参加学生的汇报演出.记者获悉后立刻采访了该校新闻部负责人刘女士。“我们学校的艺术大使是腾格尔,还有好多别的知名艺人。”当记者质疑艺术大使的作用时,刘女士声称艺术大使只是一个荣誉称号,在学校不属于什么职务,但会参加学校学生的汇报演出,甚至还可以作学生的评审。腾格尔:我没担任过该校的艺术大使.当记者向腾格尔求证此事时,腾格尔的反应却是,“我没担任过什么学校的艺术大使,从来没有。别人利用我的名字做的事情很多,但和学校联系在一起还是头一次”。那么面对这样的侵权行为,腾格尔会怎么做呢?“如果情况属实,我肯定会找律师维护我的权益”。经纪人:腾格尔只担任过国家环保总局的绿色形象大使.随后,记者又采访了腾格尔的经纪人、北京天堂文化公司的盛经理,他直言此事如果属实会在今天委托法律顾问处理此事。据盛经理介绍,腾格尔确实参加过该校的一次晚会,但与担任艺术大使没有联系,腾格尔只是在今年的三四月份出任过国家环保总局的绿色形象大使,此外再没有类似的合作。“如果他们对外宣称腾格尔是该校的艺术大使,还用于吸引学生,事情就变质了,我们会派法律顾问处理此事,甚至上诉。”盛经理说。律师:腾格尔有权要求赔偿. “此事如果属实,该学校就属于非法侵犯腾格尔的姓名权及其他衍生权利。因为学校与腾格尔并没有任何关于担任该校艺术大使的合作协议与合同,所以显然这是不合法的。”北京金格律师事务所的孟晋律师解答了记者的疑问。如果学校通过利用腾格尔担任所谓的艺术大使一事吸引生源,这又属于盈利行为,腾格尔是否可以取得一定的赔偿呢?“腾格尔可以要求民事赔偿,根据对方的额外收益度来要求赔偿的额度。”孟律师说。
    盗用他人姓名犯法 :2004-1-18 原告金某,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黄圩村。
    被告张某,男,1951年生,汉族,文化站站长,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文化站。
    [案情]
    原告金某从1989起租赁被告张某所在单位黄圩文化站门面房一间开照相馆,与被告家属门市紧邻,相互关系较好。1997年4月底,张某因其家属门市资金不足,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于张某尚欠该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表示不予再贷。被告张某想到金某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就在文化站对面的刻章门市找陈某刻金某私章一枚,于1997年5月2日以金某的名义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元。金某因准备购买房屋,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得知张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尚未归还,信用社未能贷给,于是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交出私刻的金某印章一枚,当面销毁,同时应金某的要求写了一份“如此章发生任何问题由我负责”的保证书,并将以金某名义办理的贷款按期归还。后张某以黄圩文化站站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退出所租房屋,金某则以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没有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于是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擅自以金某名义办理贷款,行为是错误的。所刻私章虽已经销毁,但如再发生其它后果仍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维护。遂于1998年7月18日作出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0元。宣判后,响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处理不当,决定另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刻金某私章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响民再字第8号判决:(一)撤销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二)被告张某向原告金某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刻章是金某同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盐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负担。
    [评析]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因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私刻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属人身权的一种,而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法保护的内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由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只以该私章办理了一笔贷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且又按期归还了贷款,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故尚未犯罪。其性质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一审原判决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没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除赔礼道歉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再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给原告金某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事进行诉讼,影响了正常营业,减少了经济收入,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只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事实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上、心理上和名誉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侵犯公民肖像权而被判决承担精神损失的案例不在少数,而侵犯同样属于人身权的姓名权,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可以教育公民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本案诉讼的社会效果会更好。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负担应当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原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10000万元只被维护300元的比例,决定被告承担少部分诉讼费,而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没有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不出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以再审和二审改变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正确的。

    Q3:冒用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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