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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都作出哪些修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该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www.yiJItaO.co&M
Q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_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_什么比例算过大,只能意会吗?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采购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经济规律。不管是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均将物有所值( value for money)作为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或者价值目标之一。当招标成本等于甚至大于招标收益时,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意义。该项规定,是物有所值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物有所值原则不仅仅要求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还体现在合理确定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等活动中。需要说明的是,该项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使用了“费用”而非“成本”这一概念。这一点,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同时考虑“时间”和“费用”有所不同。由于实践中不同招标项目差别较大,本条没有规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具体比例。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是否过大,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当然,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根据《条例》第7条履行审核手续。
Q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吗
属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
Q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二条第三款
对应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特定行政区域 是指某省、某市、或者更小范围内的业绩,一般招标文件不会规定区域范围的,只要是国内的业绩,基本都认可。
特定行业 是指 指定某个范围内的行业,比如教育类的高校、机电设备类的电梯等,一般招标文件对这块规定是按招标项目的同类型行业业绩,范围放大一些就不算特定了。
个人认为“与某某单位有合作经验者有先”应该属于特定行业限制,如果被列入资格要求或者加分条件,可以提出质疑,是排斥那些未与某某单位合作过的潜在投标人,合作过不代表就有能力实施这个项目。
Q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可以不招标是什么意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Q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是指?
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通常是指潜在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个人关系、经济关系三个方面的关系,均可以认定为潜在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隶属关系,主要指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或者有行政主管关系。
个人关系,指的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与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存在夫妻关系、亲属关系或者为同一人的情况。
经济关系,指的是潜在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投标,容易与招标人产生协同一致或串通,影响招标公正性。
Q7: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必要性有哪些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总结了全国各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 是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并且统 一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某些抵触和不一致的地方,并针对政府采购、 工程招投标领域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和完善了有关规定,对于整顿和规范我国 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体现了各部委团结协作和共同监管的态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实施,具有一个标志性的意义,就是在招投标领域的 监管方面,体现了各部委的团结协作精神,并传递了这样一个重要信息,即各部委决心采 取措施扭转“九龙治水而治不了水”的局面。
在修改招投标的有关法规和出台《招标投 标法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各部委的基本共识是,每一个部委都是在为国家而工作、担负 责任,绝不是为了部门的利益,因此,说它具有标志性意义,一点也不为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 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 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 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 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