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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和增值税、营业税及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本质区别。原则上从其规定操作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集资、广告样品、职工奖励福利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是按成本转账。 2、会计处理如下: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关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等,贷记“库存商品”。《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中明确: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对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3、企业将自产自用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借记“在建工程”等,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按税收规定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所得税,借记“在建工程”等,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我认为:会计上应该做如下分录借:营业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增值税(销项)增值税上应该作为视同销售 销项额额的确定考虑到家电企业一般不可能有同类售价,应按购进价作为视同售价。所得税应该作为视销售,因为所得税确认的收入应按公允价值,所以营业收入为食用油、可乐、大米和家电的收入总计不变,即营业收入不需要调整,将营业费用调整至主营业务成本,考虑到多交的增值税不可能退回,营业费用包含的应交增值税一起转入主营业务成本。
总的来说应纳税所得额不变。